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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健康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
第 十 條  健康食品之製造,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。
輸入之健康食品,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。
第一項規範之標準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十一 條  健康食品與其容器或包裝,應符合衛生之要求,其標準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十二 條 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製造、調配、加工、 販賣、儲存、輸入、輸出、贈與或公開陳列:
一、變質或腐敗者。
二、染有病原菌者。
三、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。
四、受原子塵、放射能污染,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。
五、攙偽、假冒者。
六、逾保存期限者。
七、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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